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