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3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