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其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均持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現值分別為252,120元,聲請人乙○○並有汽車0輛,另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顯示聲請人丙○○○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再依聲請人陳稱:乙○○出售汽車得款扣除分期付款後僅餘5,500元,加上賣菜存貨5,000元、房屋押金30,000元,合計40,000元,給付房租、押金及生活費後,所餘27,000元僅得供3、4個月之生活費等語,並不足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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