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94年4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幾天後,即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其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旋無故擅自94年5月2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迄今仍無所獲。被告擅自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4年4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幾天後,即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其每月生活費二萬元,旋無故擅自94年5月2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迄今仍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林麗珠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時我也同住一起,被告住了幾天後就離家出走,不知其去向,當時曾約定每月兩萬元給被告,但因原告工作不順,沒有如數給被告錢,被告就離家出走了。」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94年4月24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現仍在臺尚未出境之事實相符,有該局於
94年9月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33050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住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4年4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幾天後,竟無故擅自94年5月2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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