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相對人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林澤鍵 林萬吉 林榮芳 林修正 林素貞 林素伶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四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澤鍵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四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林澤鍵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澤鍵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萬吉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四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林萬吉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萬吉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榮芳、林修正、林素貞、林素伶、林素惠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四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林榮芳、林修正、林素貞、林素伶、林素惠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芳、林修正、林素貞、林素伶、林素惠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萬9,862元(按執行債權總金額千分之8計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下合稱林陳好等6人)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18萬3,169元,林澤鍵執行債權為718萬3,169元,林萬吉執行債權為718萬3,169元,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下合稱林榮芳等5人)執行債權為718萬3,169元,共計2,873萬2,676元,及林陳好等6人部分自104年6月13日起,其餘相對人自105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扣得聲請人對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通知上開金融機構將案款解交到院,尚未終結,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7年度重再字第26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案再審之訴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未經調查,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案再審之訴於107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事件之第二、三審審理期間需時3年(即約至110年11月中旬),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得聲請人之存款,現等候金融機構解交案款,推估本裁定作成後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即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程序(即於108年1月上旬間停止),據此估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約為108年1月上旬至110年11月中旬,即約2年10個月。從而,林陳好等6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執行費用5萬7,466元(229,862÷457,466=57,4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執行債權本息847萬153元{本金718萬3,169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3年7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8萬6,984元〈7,183,169×5%×(3+7/12)=1,286,984〉,本息共計847萬153元},合計852萬7,619元(57,466+8,470,153=8,527,619),於2年10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20萬8,079元〈8,527,619×5%×(2+10/12)=1,208,079〉;林澤鍵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執行費用5萬7,466元,及執行債權本息791萬6,451元{本金718萬3,169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2年又半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73萬3,282元〈7,183,169×5%×(2+0.5/12)=733,282〉,本息共計791萬6,451元},合計797萬3,917元(57,466+7,916,451=7,973,917),於2年10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萬9,638元{7,973,917×5%×(2+10/12)=1,129,638};林萬吉、林榮芳等5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則與林澤鍵之部分相同,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分別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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