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告 陳金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告 吳靜修
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72年間彰化縣溪湖鎮地籍調查表B、C二點之連接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溪湖段69-2地號,下稱102地號土地)、103地號(重測前為溪湖段70-5地號,下稱103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同段1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同段104地號(重測前為溪湖段69-3地號,下稱104地號土地)、105地號(重測前為溪湖段70地號,下稱7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同段11建號建物(建物因拆除滅失,下稱系爭鄰房)相毗鄰,系爭建物為原告於64年6月19日向其前手 蔡山珍 購買,並於75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鄰房早於61年9月8日建築完成,2樓以上建物於66年10月17日興建完成,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72年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辦理地籍調查,並針對102地號、104地號土地製作地籍調查表,界址以上開調查表上B、C二點連接線即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為地界線。溪湖地政後於109年1月30日溪測土字第80號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地界線,認定相鄰兩棟建物之共同壁皆位於被告所有104、105地號土地內,與上開地籍調查表之地界線不同,被告拆除系爭鄰房,依上開109年溪湖地政測定之地界線,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且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102、103地號土地地界在私法上之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認定拆除之牆壁為被告前手興建,被告前首先蓋之後原告後蓋,而系爭建物係借用系爭鄰房牆壁為共同壁,而被告所述事實與上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面積測量是溪湖地政將兩造土地經界線認定錯誤後測量而得;而兩造土地經界應依地籍調查表(正確)重新測量而非依地籍圖認定之經界線測量,亦非依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測量結果;且地界線劃至原告屋內匪夷所思。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102、103、104、1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彰化縣溪湖地政72年9月20日地籍調查表1份、溪湖地政109年1月30日溪測土字第80號複丈成果圖1張、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1張、照片5張、系爭建物平面圖1份及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簡廷宇 到庭作證。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102、103、104、105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A-B-C三點連接線為地界線。
二、答辯:
㈠共同壁是在被告所有104、105地號土地中,前審判決有判定被告可拆除自己土地內之建物及牆壁,當時牆壁是被告前手先蓋,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利用被告系爭鄰房之牆壁作為共同壁使用,其實個測量機關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溪湖地政對於102、103、104、105地號土地數次進行鑑界測量,從未改變亦無爭執,且原告在前審經測量土地面積及土地長、寬尺寸吻合並無短少,為何一再對於上開土地地界有所爭執?且不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明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地651號確定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處分書1份。
肆、本院依職權於110年9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同日至現場測量鑑定界址,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10年11月23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355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第0000000000號)即附圖回覆本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詳參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102、103、104、105地號相鄰兩地之界址存有疑義乙情,原告因法律地位不安定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爭執,是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作成後,因不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論,遂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其主張應先依原告所指共同壁為界,測量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再與系爭建物當初興建時(63年11月6日)之彰化縣建築平面圖面積互為比較,可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經查:原告於前審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由彰化縣政府所提供(61)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影本(見前審卷㈡第41頁至第50頁)係正確,對於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審查資料認為未測量(9234號)而不正確等語(見前審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而依上開建築執照及8062號使用執照圖說,兩造建物面積已然計算在案(見前審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且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時,未見原告有何增建建物,故上開建築圖面積與系爭建物現在面積均相同,為免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應無再測量之必要(經界訴訟對於面積無爭議),先予說明。
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對於溪湖地政受本院囑託於109年2月10日以溪測土字第80號複丈成果圖(前審測量共同壁位置與面積,見本院卷第425頁)所示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不同意(黑線連接線、紅線為中間共同壁之興建界線),而產生本件經界爭議,究其原因係在於原告始終囿於訴外人即兩造房屋前手蔡山珍、 林玉柱 間約定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協定書)內容中左側載明:「依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__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牆壁為中線共同使用不得藉口意義滋生糾紛特立本協定書為憑」字樣,原告依協定書內容認定共同壁中間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界線。又查:蔡山珍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被告系爭鄰房於61年9月8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被告向前手 施琇芬 (施琇芬前手為 巫勝稻 、 林永鎮 〈其父為林玉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5頁)買受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非同時所建,被告前手先興建,原告前手蔡山珍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拆除系爭鄰房時,因認共同壁為其前手所興建其有共同壁所有權而將全部共同壁予以拆除,拆除時已拆至系爭房屋之牆壁並洞穿,方才產生地界爭議。本院認系爭協定書僅蔡山珍與林玉柱約定蔡山珍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能使用林玉柱已興建之系爭鄰房毗鄰系爭建物之牆壁,依蔡山珍、林玉柱之內心真意,林玉柱既未將共同壁所依附土地面積之一半贈與或買賣給蔡山珍,亦未將該共同壁所有權之半贈與或出售給蔡山珍,雙方對於該共同壁僅為「使用」之關係,而系爭協定書左側之上開文字,亦僅為釐清未來系爭建物或系爭鄰房有修繕、翻新、牆壁內管道更換修理之必要時,屬於何建物之責任歸屬,非能謂系爭協定書之簽立,即將共同壁所附著之土地併予重新分配,如雙方果有此意,應循不動產之買賣程序作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蔡山珍、林玉柱未為,應可知蔡山珍與林玉柱約定係僅就牆壁之使用而協議,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651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定書之法律定性為共同壁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410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相同。
四、兩造前毗鄰居住,在被告未拆共同壁時,均相安無事,被告將共同壁拆除並洞穿原告之系爭建物,地界乃發生爭議,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102、103、104、105地號土地測量地界,於110年11月19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鑑測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其鑑定書內容第三點第(五)小點載明:「…因104與105地號土地上建物現已拆除,實地經界物有可能變動,無從確認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及各自牆壁位置,惟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大部分位於光華段102及103地號土地上建物內,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顯不合理,亦即目前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告據此遂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測量結果亦錯誤,應依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7頁)繪製,意即地籍調查表為正確,地籍圖錯誤,地界線不可能在建物內云云。次查:因被告已將共同壁拆除,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無法確認共同壁在何處,故有上述疑慮,惟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僅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之參考資料,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簡廷宇於111年12月21日在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上開土地經界線是依照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土地座標所繪製,而地界線【不是依地籍圖調查表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⒈土地時因地震、雨水沖刷等自然因素而地界線位移,然各地政事務所參照地籍調查及各項測量資料(包含當事人指界),將土地地界之四方座標儲存,座標永遠不會變,所以現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已非為用儀器校對測量,而係以座標為基準測量,與GPS衛星定位測量均為最先進之測量方式。本院依2次現場勘驗,並比較上開鑑定圖與被告拆除共同壁後之照片(見前審卷㈡第127頁、見本院卷436頁),則鑑定圖所載內容與照片內容相差無幾,原先共同壁外至界線應為H、K、G、F、J、I連線,而在J點處與地界線(A、B、C連線)交會,再至I點處,則為超過地界線至1樓騎樓內(2樓牆壁鑿穿),此為原告主張地界線應非在建物內之實際原因,即共同壁在J點已超過地界線。是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地界線為A、B、C三點之連線,應為正確可採。⒉國土測繪中心本不是依地籍圖調查表測量及繪製鑑定圖,而係以地政事務所保管座標而測量繪製,其正確性已如上述;又依溪湖地政72年9月間所作成102、10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無論是林永鎮指界(見本院卷第423頁),抑或是 蔡村 、 蔡次郎 指界(見本院卷第37頁),均將地界線指為共同壁中間線而產生上開地籍調查表,係基於林玉柱、蔡山珍已為共同壁使用之約定,然而依前審認定可以很明顯地知道,該約定並無拘束承買人(即兩造)之效力,所以上開地籍調查表所示之內容,依實際現況認定應為錯誤,而以溪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以座標為準)為正確。換言之,本件爭點亦即在於:原告始終以共同壁之系爭協定書認定地界線在共同壁中間,被告始終認為共同壁系林玉柱興建,所有權為被告,地界線應以共同壁外緣靠104地號土地為準之爭議所在,此正是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不了解兩造各自主張之地界線爭議為何而產生測量上之疑義。
五、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前審之訴訟標的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審重要爭議事項為共同壁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協定書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而前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共同壁所有權為被告且系爭協定書對於兩造並無效力等情,攸關本件是否依系爭協定書內容認定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系爭協定書記載所謂「…基地境界線為共同牆壁為中線共同使用…」內容,對兩造地界線認定並無效力,意即地界線之認定即不能以共同壁中心線為兩造地界線。從而,本院仍認應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C三點連線為上開土地之地界線,始能一方面不與前審判決理由相歧異,另一方面能真正地解決兩造多年來之紛爭。
六、綜上所述,足認如附圖所示系爭102、104地號與103、105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之界址及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點之連線,應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對兩造皆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27,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