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原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尹長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被告 薛黃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薛定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黃百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