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2、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牌黑色5G手機壹支(含黑色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林哲宇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無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財物、被告之前案紀錄,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徒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物,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國禎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許文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