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其重型機車遭人移至他處便以鑰匙刮損告訴人 邱揚棋 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車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邱揚棋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06元之損失程度,及事後坦認犯行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6000元,且表示如告訴人願意接受此和解條件,則願意當庭匯款予告訴人,經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已達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請求遭刮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60000元(依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開庭時所述,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車費用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本案係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故其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詳如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因告訴人不同意接受被告賠償其66000元,以致兩造無從達成和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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