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原告 黃小羭

被告 李冠志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吳宗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李冠志、吳宗哲分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分別由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及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冠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吳宗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李冠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而到庭被告吳宗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宗哲抗辯:伊雖有提供帳戶,但伊沒有獲得到金錢利益,且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求償云云,係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吳宗哲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志、吳宗哲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