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林財鋆
林聖祥 兼
林洋慧 之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聖祥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聖祥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2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二樓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中「被告林**」為「被告林洋慧」並追加被告林聖祥、林瑜琪與林泰龍為被告(詳調解卷第85頁),復因林洋慧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本院調解期日撤回對其之訴訟(詳本院卷第43頁),另以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聖祥所有為由,具狀為訴之變更,其最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詳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林洋慧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就聲明為文字之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僅在更正聲明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林財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79元,及其中125,082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並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4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江 銀妹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本應由被告林財鋆、林聖祥、林瑜琪、林泰龍與訴外人林洋慧共同繼承,惟被告林財鋆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房地與上開林江銀妹之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林洋慧。復因林洋慧於112年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為被告林聖祥所繼承,並經其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上開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林財鋆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林聖祥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江銀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經其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存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觀諸提出其所申領之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詳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申請日期為111年10月3日,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堪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首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43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江銀妹之除戶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林洋慧之戶籍謄本、林江銀妹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詳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該所函覆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林洋慧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解卷第3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被告林財鋆既積欠原告債務而未能清償,則其將與被告林聖祥、林瑜琪、林泰龍與訴外人林洋慧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與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林洋慧單獨取得,自己則未受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此一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現因林洋慧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而為被告林聖祥所繼承,並經被告林聖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至其名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聖祥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聖祥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