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隆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497元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隆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呂隆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5元,及其中21,497元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隆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呂隆宏未依約繳付,至106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1,497元、利息658元迄未清償。嗣呂隆宏於109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爭執略以:呂隆宏已死亡,無法確認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是否為呂隆宏所簽名、帳務明細是否為呂隆宏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隆宏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帳款,嗣呂隆宏死亡後,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裁定公告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第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已附有呂隆宏之前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本院卷第16頁);且信用卡帳單款項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人繳納為變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信用卡款項非被告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繳納之被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呂隆宏於生前已清償部分欠款,揆諸上開說明,呂隆宏為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本件債務內容之承認。又經本院核對沖償明細內容,認與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金額及結帳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其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呂隆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