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含IC板陸塊)、代幣壹佰枚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26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期滿。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及代幣一百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代幣一百枚,確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5年1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