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即 王學燕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乃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濃 」之泰國籍人士介紹,與同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亮 」之友人所介紹」部分,應更正為「乃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亮」之友人所介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 王學正 (業據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綽號「阿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獲來台工作之機會,竟以假結婚方式規避相關法律,得以輕易入境臺灣,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