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5號),被告丙○○、戊○○、乙○○、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圖取道臺灣偷渡至加拿大工作,乃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綽號「 老李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約定由「老李」安排其偷渡前往加拿大,言明事成後戊○○再給付美金6萬5千元報酬予「老李」後,該大陸地區人民「老李」即與臺灣地區人民甲○○(另行審結)、丙○○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在機場交付他人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 洪滄俊 可自甲○○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後,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臺灣地區
人民洪滄俊、乙○○、丁○○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滄俊於96年1月間與乙○○約定,由乙○○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供戊○○使用,事成後乙○○可取得5萬元報酬,戊○○乃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交付自己之半身照片4張予甲○○,經甲○○將該照片4張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傳送予洪滄俊收受後,洪滄俊即將該照片4張列印出來,於96年1月初偕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中市○○○路上之「群益旅行社」申請辦理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大陸台胞證」),由乙○○以自己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資料,表明係其本人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後,再由洪滄俊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乙○○本人之身分證及戊○○照片2張(其中1張用以辦理護照,另1張用以辦理大陸台胞證),交付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旅行社代辦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該旅行社人員即持上開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上開照片與身分證不同之冒名申請護照情事,於96年1月5日准予核發貼有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予乙○○。經該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領取該普通護照及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辦取得貼有戊○○照片之「乙○○」大陸臺胞證1本(申請大陸台胞證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後,於96年1月中旬某日(約洪滄俊、乙○○
2人送件後2週),由旅行社人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大陸台胞證各1本交付洪滄俊領取收受。俟甲○○於96年5月初某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洪滄俊,確認其等欲共同偷渡至他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戊○○係先循「小三通模式」至金門旅遊,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再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偷渡前往加拿大之方式後,洪滄俊即於96年5月14日攜帶上開冒名申請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前往金門與甲○○會合後,2人即一同前往金門縣○○鎮○○路○號「台金大飯店」投宿。與此同時,戊○○則依「老李」指示,在大陸地區報名參加福建省旅遊有限公司所辦「金門3日遊」行程,而於96年5月14日循「小三通模式」隨團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不知情之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公司)人員接待前往上開台金大飯店投宿。當晚,甲○○、洪滄俊與戊○○即在飯店內碰面,由甲○○、洪滄俊交付上開貼有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各1本予戊○○持用,並約定戊○○於翌日(15日)上午自旅行團脫隊後,與甲○○、洪滄俊共同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返台。商議既定,戊○○即依約於96年5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趁機脫離旅行團外出,並與甲○○一同搭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與自行趕往機場之洪滄俊會合後,由洪滄俊偕同戊○○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0882號班機飛抵臺中清泉崗機場,戊○○即暫居洪滄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待洪滄俊、甲○○安排偷渡時機。
㈡另,洪滄俊前於96年5月12日某時,即前往友人丁○○位於
台中市○○路逢甲商圈A20「愛玩魅人文婚紗精品旗艦店」,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告知須陪同其友人前往加拿大旅遊,旅遊費用由其負擔等情後,洪滄俊即於96年5月17日某時許,前往「群益旅行社」訂購乙○○、丁○○2人前往加拿大旅遊之行程,並交付上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戊○○照片2張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辦理「乙○○」前往加拿大之簽證及購買乙○○、丁○○於96年5月20日前往加拿大之班機機票完畢後(此部分未涉及犯罪),復於96年5月19日某時許,邀約甲○○、戊○○、丁○○見面商議偷渡細節時,丁○○斯時業已得知洪滄俊、甲○○係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戊○○冒用其所經營之攝影工作室員工「乙○○」之名義偷渡前往加拿大,惟其顧及與洪滄俊間之友誼,仍舊參與甲○○、洪滄俊、乙○○等人所共同策劃之在機場以交付他人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由其負責陪同戊○○冒用「乙○○」名義搭機偷渡前往加拿大。其後,洪滄俊、甲○○、丁○○、乙○○與「老李」等人即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他人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滄俊於96年5月20日上午,駕車搭載甲○○、丁○○及大陸地區人民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丁○○、戊○○下車自行向旅行團報到後,洪滄俊與甲○○即先行離開。俟丁○○、戊○○2人至機場內向其等參加之群益旅行社旅行團報到集合後,該不知情之旅行團領隊即發還上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及交付載有「乙○○」英文姓名之機票及附連之登機證共1紙,由丁○○代為領取後交予戊○○收執,戊○○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證照查驗人員出示上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機票及附連之登機證,冒稱為「乙○○」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真實無偽造變造痕跡,而將「乙○○出境」此一不實資料輸入於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電腦檔案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後,即同意冒用「乙○○」名義之戊○○通關出境,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丁○○、戊○○於96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CI032號班機偷渡前往加拿大。因金環球旅行社人員於96年5月15日上午發現戊○○脫隊失蹤後報警協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調查發現戊○○業已冒用「乙○○」名義搭機前往加拿大後,乃協調加拿大移民局人員及警方於丁○○、戊○○所搭乘之上開中華航空公司CI032號班機降落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戊○○因而成功偷渡至加拿大後,由加拿大移民局人員及警方於丁○○、戊○○甫下機後即將其等逮捕,並命其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31號班機遣返我國。其後,警方即於96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逮捕為加拿大方面遣返我國之戊○○及丁○○2人,再先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拘得洪滄俊,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逢甲商圈A20「愛玩魅人文婚紗精品旗艦店」拘得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滄俊、乙○○、丁○○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滄俊、乙○○、丁○○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之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滄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分經證人 李麗明 (金環球旅行社人員)、 翁炳信 (金環球旅行社人員)、 周建成 (台金大飯店人員)、 黃秀盆 (台金大飯店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貼有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台胞證影本、乙○○之身分證1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事故報告表、被告戊○○參與之旅行團名單、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金門馬祖申請書、冠城汽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丁○○、丙○○、乙○○及甲○○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丁○○之名片、加拿大簽證及加拿大方面之檔案紀錄、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旅遊行程表、旅客名單、保險資料、團員名冊、接待報告表、團體出境通報表、臺金大飯店提供之共同被告戊○○所參加旅行團團員名單、分房表及該飯店於96年5月14日之所有旅客住宿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貼有共同被告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大陸台胞證各1本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由此堪認被告洪滄俊、乙○○、丁○○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滄俊、乙○○、丁○○所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洪滄俊、乙○○、丁○○共同決意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共同被告戊○○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而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規定,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之共同被告戊○○,亦同犯上開罪名。故核被告洪滄俊、乙○○、丁○○就上揭事實欄「
一、㈠」所載冒名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在機場交付「乙○○」名義之登機證予共同被告戊○○搭機前往加拿大之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就共同被告戊○○持冒名申請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通關出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滄俊、乙○○、丁○○與「老李」、甲○○等人,就上揭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2罪間,及被告洪滄俊、乙○○、丁○○與共同被告戊○○、「老李」、甲○○等人,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滄俊、乙○○、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人員代為向外交部冒名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洪滄俊、乙○○、丁○○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至本案係經被告乙○○同意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共同被告戊○○冒名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其護照內容已有不實,而非由被告乙○○直接提供自己之真正護照供共同被告戊○○使用,是以,被告洪滄俊、乙○○、丁○○就此部分應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公訴人認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使用他人護照罪,即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予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另按護照係核發予申請人持有,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上開不實護照出境,究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洪滄俊、乙○○、丁○○此部分之行為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洪滄俊、乙○○、丁○○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戊○○取道我國偷渡前往加拿大打工賺錢,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使用及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共同犯罪而使共同被告戊○○偷渡前往加拿大,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在我國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宣告刑。
四、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洪滄俊、乙○○、丁○○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共犯本案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應就上開被告3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洪滄俊、乙○○、丁○○所受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就被告乙○○、丁○○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洪滄俊、乙○○、丁○○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洪滄俊、乙○○、丁○○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顯均係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被告3人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五、扣案貼有共同被告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係被告洪滄俊、乙○○、丁○○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罪取得之物,為共同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貼共同被告戊○○之照片1張,雖係其等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該護照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另就照片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貼有共同被告戊○○照片之「乙○○」大陸台胞證1本、未扣案之共同被告戊○○用以申請加拿大簽證之照片2張,均屬共同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洪滄俊、乙○○、丁○○3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洪滄俊、乙○○、丁○○分別供陳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故屬被告洪滄俊、乙○○、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上所貼之共同被告戊○○照片各1張(共2張),雖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上開普通護照及大陸台胞證均經宣告沒收,爰無另就該照片2張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人民申請辦理核發護照作業時,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條例第18條就此定有明文。而上開承辦人民申請辦理核、補、換發護照作業之公務員,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倘發現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等情況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
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申請人未依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乙節,此觀諸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從而,依上開護照核發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就國人申請核發普通護照所檢附之證件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普通護照,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以,被告洪滄俊、乙○○、丁○○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申請護照之犯罪乙節,尚無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貼有戊○○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二│貼有戊○○照片之「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大陸台胞證」)1本、戊○○之照片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