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勇街往西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海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致林佳宏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味覺功能缺損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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