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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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迄今尚未返還;又因被告向其買房子已交付
100多萬元與原告,房子尚未過戶予被告,被告當初借款時
稱若其不還,原告手上還有該100多萬元,遂不疑有他,而
未立借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30萬元,本件原告前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詐欺,業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
第6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96年8月30日因通緝
逮捕到案,並於97年11月份執行另案刑期1年3月餘,在監
期間均未接獲任何原告催討信函或接見催討紀錄,若原告對
被告有上開借款債權,豈會不加聞問,此不合常理,並且上
開借款數目非少,豈有未書立借據或欠條之理,又被告於入
監前跟隨原告學作法拍屋,原告到處都有帳戶,原告是日是
有領錢,但被告未向其借錢,再者證人 馮家隆 與原告有僱傭
關係,其證詞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7月30日向其借款3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之明細為證,且有證人馮家隆
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原告交錢給被告時,為其在車上所親見
,原告並叫被告點收清楚,被告稱係要作房屋修繕之用,後
來在原告家時,原告有開口向被告要云云,惟查: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
,雖能證明原告當日確有提領3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上開提領款項是否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以及若其交付予
被告,則是否係為交付借款而為交付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稱入監前跟隨原告學作法拍屋,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亦不爭執,且原告亦稱本件借貸前,被告向原告買房子
,原告手上有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00多萬,則兩造間金錢
往來密切事實,堪可認定。是則證人馮家隆證稱於96年7月
30日在車上,親見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之證詞即使屬實,亦
未必即係原告交付本件借款與被告。況且,證人馮家隆證稱
,當日被告稱本件借款係用於上開被告向原告所購房屋修繕
之用,且被告若要修繕會叫其去作,也會付其工錢及材料錢
,但後來房屋沒有買成,因其與兩造三個人每日天一起,被
告沒有叫其去作修繕,所以知道房屋沒買成。然查,如證人
馮家隆所言屬實,則被告向原告所購房屋既未買成,何以有
修繕需求而需借款?被告既未取得房屋,又如何進入修繕?
又修繕工作被告既係會交予證人施做,何以證人於交款當時
,對被告此一未取得房屋而要借修繕費之矛盾,會無所置疑
?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悖,並無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2號
案件偵查中,先指稱被告係為房屋裝修向其為本件借款,後
又改稱本件借款係被告為清償賭債所為,其前後指訴不一之
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認。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於
本件借款時,已有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0多萬予原告,則該
房屋交易既未成,若被告真有清償賭債需求,儘可要求原告
返還買賣價金,又何以有另為借款之必要?並且本件借款數
目非少,豈有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文件為憑之理。綜上,原告
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已將30萬元款項借貸予原告,
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借款之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其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