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健邦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第二○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系爭本票經原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人所簽發,而被告二人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本票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持有系爭本票應有不法,或者親筆偽造,或者與他人共同謀議假他人之手冒簽。(二)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足證系爭本票確屬虛偽。(三)告訴人自承向被告借貸係屬多年前之事,且僅數萬元,並與本案毫無關係。至於被告等所提出之提款記錄非被告本人之帳戶,應與本案毫無關連。(四)本件本票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金額龐大不可能當場以現金交付,必有匯款等資料,然被告二人未提出任何有關連之佐證。(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關於何時借貸、何時交付、究竟何人於本票上簽名或書寫本票上之其他文字時,陳述不一,而證人(均被告等配偶)彼等之陳述關於開立本票時間、在場人員有哪些,亦有歧異。(六)送請鑑定資料中,被告二人平日使用文字中,僅「吳」一字可供比對,鑑定基礎薄弱。告訴人另請求併同數字部分一併比對,亦未調查。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其收再處分書之翌日起算,聲請人應於同年十月十日前聲請再議,惟適逢國慶日之國定假日,放假一日,其後又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是期間之未日延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委任彭巧君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系爭本票二張連同告訴人平日書有姓名、蓋有印文之本票九章、契約書三張、和解書一張、病例一份、健康檢查單一張、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借據一張、臺灣中小企銀印鑑卡二張、青溪派出所送達表一張,以及被告乙○○簽有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九張、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二張、開戶申請書一張、支票五張併其當庭書立甲○○二十遍書類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歸納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鑑驗結果,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字跡、印文之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六月廿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五九三○○○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足佐。㈡告訴人自承曾向被告等借貸,㈢被告乙○○與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驗結果,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是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認被告乙○○、丙○○二人所辯:甲○○因急用向渠等借錢,本票都是甲○○親自簽名等語,與聲請人所自承曾向被告二人借貸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二人已分別提出渠等曾提領現款借予聲請人之銀行存摺提領記錄影本為憑,經核其提領之時間、數額,亦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相符合,此外,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驗結果,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是以被告二人之辯解無從認屬虛假。原檢察官偵察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偵查卷(內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偵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雖一再指稱:本票上的「甲○○」非伊的筆跡,而是被告乙○○之筆跡,印章亦是被告乙○○所偽刻等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本票二張,連同告訴人平日書有姓名、蓋有印文之本票九章、契約書三張、和解書一張、病例一份、健康檢查單一張、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借據一張、臺灣中小企銀印鑑卡二張、青溪派出所送達表一張,以及被告乙○○簽有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九張、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二張、開戶申請書一張、支票五張併其當庭書立甲○○二十遍書類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歸納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鑑驗結果,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字跡、印文之特徵相符,已如前述,是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上開二紙本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至於聲請人另指訴:本院民事簡易庭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所分別持有之上開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足見持該本票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上訴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按民事訴訟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執票人即被告二人,須就其等所持有之系爭二紙支票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即聲請人所作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若執票人無法舉證證明,自應受到敗訴之判決。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本件系爭二紙票據,經送鑑定後,無法確認係聲請人所為,是認定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可以採信,因而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系爭二紙本票縱非聲請人所簽發,但仍不足以認定,本票是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事實,是聲請人以該份民事實體判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復且,綜觀檢察官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有偵查程序未詳為調查而有不備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