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姓名不詳之友人某成年男子二人,三人基於為自己及對方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附近,俟機下手行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因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燈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三人遂下車,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把風,乙○○開啟丁○○之車輛,進入駕駛座欲行竊該車時,丁○○因聽聞樓下有動靜而自樓上向下查看,見乙○○及前述二名成年男子逐漸接近其車輛,並看見乙○○進入其車輛,遂下樓衝出門外嚇令三人,該二名成年男子見狀逃逸,乙○○雖離開駕駛座,惟尚不及逃逸,即遭丁○○攔阻,且與乙○○發生些微拉扯(未致強暴、脅迫)後仍逃逸,三人始未得逞,因乙○○所有之前述五H-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停留於現場,雖已熄火,惟車鑰匙仍在車上,經警到場搜索該車輛,於車上找到乙○○當時服務於公司之員工證,並依據該車籍資料循線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請乙○○至警局,經丁○○指證確為與之發生拉扯並逃逸之竊車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另二人共同為前述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未至現場,而係與女友戊○○在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三樓之住處睡覺,其所有之車輛可能因為於當日夜間遭人竊取,所以會停放於現場云云。惟查被告與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同自被告車輛下車,由被告開啟被害人丁○○之前述車輛,另二人立於車後,經被害人嚇阻制止,該二人逃逸,被告乙○○始自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並與告訴人發生些微拉扯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詳實,告訴人於本院供陳(略以):我車子停在路燈下,經我大喊一聲,車後面兩個人就跑掉了,都是成年男子,被告還坐在我車裡,他從車上下來,我上前制止,還跟他發生拉扯,但還是被他跑掉了,被告還用台語跟我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就跑掉。被告及另二人跑掉後,我就報警,因為現場有一台已熄火的車子,匙鑰還在車上,警察把該車拖回警局,依車籍資料找到被告,通知被告到警局,被告髮型有變化,看得出來剛洗完澡,衣服也換了,可是我很肯定跟我發生拉扯的就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經過之陳述,經核與偵查訊問筆錄均符,另核與警詢筆錄,除對於被告車輛是否熄火一節容有出入外,餘亦均相符。本院並數次要求告訴人確認與之拉扯者是否被告,告訴人堅稱確為被告,當日因為在路燈下,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當庭親自接觸告訴人,觀其言行陳述均甚為明確且肯定,當無記憶不清,或誣陷被告之危險。是本案有告訴人於審理及偵查中陳述一致之指訴作為直接證據,此外,本院以為本案尚有如後之間接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除前述直接證據外,尚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竊盜未遂之犯行:
(一)查被告所有每日駕駛之五H-二二二七號自小客車,連同被告該車之鑰匙,竟停留於現場,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在卷。雖被告辯稱:當日夜間八、九點,將車停留於其女友戊○○住處前一片很大之空地,不知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懷疑車子可能是被偷,才會出現在告訴人車輛之附近,且因為車鑰匙習慣掛在褲子皮帶環上,應該是停完車後,鑰匙遺落在停車附近之空地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車輛果若失竊,合乎常情之判斷,應僅車輛失竊,不應該連同車鑰匙一同失竊,惟又查本案被告車輛係連同該車之鑰匙共同遺留於現場,雖該車輛已熄火,然鑰匙仍在發動鈕上,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此種失竊情狀甚為少見,若果如被告所辯,鑰匙可能一併遺失在其原停車處所,則該竊車者如何一一核對在現場之車輛,而得以正確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輛,已甚有疑。合理的推論毋寧是,被告乙○○自行駕駛其車輛至案發地點,自然其鑰匙會在該車輛上,被告顯為掩飾犯行,而編造車輛可能遭竊之不實理由,堪以認定。
(二)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係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而在戊○○家中睡覺之有利被告之證據。本院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為發見真實,或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均有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及義務。經本院核對證人及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依職權傳喚並訊問證人戊○○當日細節,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日吃完晚餐後出門逛街,是夜間八、九點回家,就在房間看電視,吃完晚飯要出門時就先洗澡,要出門前洗的,我先洗的,被告才洗,洗完後才出門,回家後我及被告就在房間看電視,我父母及女兒均在家,他們沒有和我們一起看電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訊據被告則供稱(略以):警察打我手機通知我到案時已是半夜二時,當時我在戊○○家中睡覺,與戊○○在一起,約十一時上床睡覺,睡覺前有洗澡,是與戊○○一起洗的,洗完後一起入睡,當日係晚上八、九時回家,就與戊○○父母及其小孩一起看電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二人偵查中之陳述雖大致相符,惟經本院訊以細節,二人對於洗澡之時間及是否與戊○○父母、子女一同看電視等情,陳述顯有重大出入。雖本院訊問被告及證人時,距案發當日已有年餘,惟果如被告所言,本件其係冤枉,則二人係在半夜二點鐘經警通知被吵醒,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此種「無妄之災」,當對此「特殊經歷」記憶清楚,對於當日所發生之事,應有難忘之記憶,方屬合理。是本案不在場證人戊○○,顯有陳述不實,被告與之顯有勾串之嫌,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據,虛偽之情甚明。
(三)本案因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各執一詞,本院另經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同意下,將三人送請合格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所謂「測謊」之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略以):乙○○(被告)對於未參與竊取本案車輛及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之問題,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戊○○(證人)對於被告未參與竊取本案車輛,及其不知道竊車者是何人之問題,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參與竊取本案車輛,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三字第0九一00四五六九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證。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對於所謂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如下詳細之闡釋,足為本案引為依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院查本案測謊鑑定係在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均同意下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為 吳家隆 ,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九十年間赴康乃迪克州警政署實驗室完成測謊進階訓練,目前為我國鑑識協會之合法會員,並已有實際鑑識之經驗,超過三千人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查,是鑑定人具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尚無疑問;又查無證據證明測謊儀器受損或不良;且受測人三人均為身心及意識正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受測當日有不正常之身心狀態;此外,更無證據證明有外力干擾受測當日之情。是本件鑑定報告符合前述最高法院所設定之前提要件,應具證據能力,當無疑問,而對其證明力之判斷,本院以為被告及證人戊○○均經鑑定有說謊之情,指證被告之告訴人丁○○則鑑定未說謊,另輔以前述被告車輛在未遭竊盜下,竟出現在告訴人車輛之現場,及被告與證人戊○○顯有勾串證言及陳述之情,本院認為被告否認未涉本案,顯有說謊之情,尚難採信。
(四)末查被告抗辯如其出現在案發現場,又曾停留於駕駛座上,則應留有指紋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上;此外,其於警局製作筆錄當日,有位老先生出面指證見到下行竊者非被告等語。本院以為,此等證據均亦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案查獲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當日有無採證指紋之相關證據,該局回覆稱:當日曾經鑑識小組偵查員丙○○前往採證,並未發現遺留之指紋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二七00一九七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查。經本院一另依職權傳喚偵查員丙○○結證稱(略以):當日僅採集一輛車子上的指紋等語。並經丙○○親送其所製作之中壢分局受理報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件,其上記載未對五H-二二二七號車輛(即被告車輛)採證,而對KW-0二八五號車輛(即告訴人之車輛)車身及車內配置及車內物品施以粉末法採證,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惟本院以為,「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仍有不同,本案充其量僅得謂,車上並未發現完整可資比對之指紋,如謂被告在駕駛座上因重覆觸摸,致指紋重覆,或雖進入駕駛座,惟嗣後即為告訴人發現,根本尚來不及觸摸車內配置及物品,而未留有完整或根本未及留下指紋,當屬合理之想像及推論。另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指為曾指稱其非竊盜者之證人甲○○結證稱(略以):「我當天去我妹妹家吃晚餐,吃完晚餐還有在那邊聊天,回來時候很晚,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騎機車回來正要停車時,在騎樓看到一位年輕人,大約三公尺處的馬路上站著,後來我回到家中換好衣服,聽到樓下打鬥聲,我就又下來觀看,看到告訴人丁○○在樓下,告訴人跟我說他剛才有追竊賊,但他沒有追到,後來我有去派出所,警察問我認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我回答說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且我是將我初回家時,在騎樓下看到的年輕人,跟在警察局看到的被告做比較,我說不是同一人,那個年輕人比較矮,被告比較高,但我在騎樓看到的年輕人是否就是偷車的人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並未親見行竊過程,而是在竊案發生之前,在案發地點附近看見一名年輕人,至於該名年輕人是否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證人所言無法證明,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所見之該名年輕人非被告。惟該名年輕人是否為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共犯,或僅係恰巧亦在現場,而與本案無關之人,均為合理之推論,被告所為證人曾指證其非行竊者之辯稱,即無可採。是查無足認有利被告,而足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前述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堅稱看見被告及另二名把風男子著手竊盜其車輛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顯不可採,而不在場證人戊○○之證言,顯有與被告事先勾串,其虛偽之情亦明,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著受實施竊盜而未遂,為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本條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含三人)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亦同;又在場把風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為多數學者之見解,亦曾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夥同友人竊盜被害人車輛,幸經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實質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結果;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提出不實之不在場證人,徒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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