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自93年│本院94年度│94年11月│均同左│95年1月││││刑4月│5月15│簡字第4876│30日││5日│││││日起至│號││││││││7月19│││││││││日止││││││││││││││├─┼───┼───┼───┼─────┼────┼─────┼────┤│2│偽造文│有期徒│94年1│本院95年度│95年6月│均同左│95年7月│││書│刑3月│月8日│訴字第538│12日││6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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