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甲○○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另證據部分尚有甲○○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仍再犯本案,顯未戒絕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夾鏈袋1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已與殘留之海洛因相結合,物理上難以析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無毒品殘留反應,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憑,然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果│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