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3日0時18分許之夜間,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2-10號丙○○住處經營之麵店前,見該店電動鐵門之開關未上鎖,乃開啟該電動門之開關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照明之用,而侵入該住宅內1樓,竊取店內麵攤上之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841元,得手後將該硬幣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此外,亦有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之手電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奮發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行竊所得僅841元,且業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行竊使用手段非有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照明之用,業經被告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除有本件犯行,僅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此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容非不良。又被告姊姊於審判期日已到庭陳述意見,另對被告兼有呵護、指責之情,非無親人照護支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認識被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本無追究被告之意,且業已當庭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竊盜財物所得非鉅,雖侵入住宅行竊,但手段平和,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茲復考量被告雖行竊所得不多,但年紀尚輕,本應謹慎勤奮,明辨事理,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或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體認社會實態,以勤為本,奮力有為,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0985號)略以: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另侵入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2之10號丙○○經營之麵店,竊取硬幣1000元,該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併辦審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該次竊盜犯行,辯稱:該次竊案與我無關,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那邊很多竊案,而且那家有被偷
2次,叫我認一認就好,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送軍法,等到有新證據的時候,再把我借提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確實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情,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警方實係以帶有威脅、恐嚇之言語令其自白,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又該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資以核實?自有究明之必要。查被告當時係替代役男,剛至六龜鄉公所服役未久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稱警員以軍法移送等語恐嚇令其承認,尚非無由。又被告起訴部分遭警查獲後,即坦白承認,本院審理時亦無異言,惟爭執同於警詢時承認之本件竊盜犯行,動機為何,是有可疑。
(二)本件被告上開自白係95年3月23日案發後,於承認起訴事實時,另一併承認,警員係於同日製作2份筆錄且分別移送,2份筆錄有關被告自白其犯案之情節大致相似,此有該詢問時間分別為95年3月23日15時00分及同日20時10分之2份警詢筆錄可考。而依被告2次自白內容,大致係稱「當時看見他門外牆壁之鎖門被撬開過,我才用手扳開開關蓋後,按啟電動鐵捲門入內行竊」等語,可知被告2次行竊經過,均係因該店之開關鎖門損壞,始能輕易按啟開關而進入行竊。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3年這次歹徒如何進入犯案,你是否知道?)竊徒撬開鐵捲門遙控器的蓋子,把鐵捲門打看,因為有痕跡在,蓋子的右上方有明顯遭到螺絲起子撬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其警詢時所為證述核屬一致。準此以言,本件行竊經過及手法係持螺絲起子之類之兇器,先撬開鐵捲門開關蓋後,按啟開關始進入行竊,顯然與被告自白稱「看見鐵捲門開關損壞而直接按啟開關進入行竊」等語互有矛盾,反而與起訴部分被告自白情節相互吻合。因此,被告於93年3月23日20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之自白,縱其取得非以不正之方法,然既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被告所辯,非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警詢之自白既無可採認,被害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有遭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無從併辦,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