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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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改造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發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竟據為己有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台糖花市內,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被告乙○○主動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交予警員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被告乙○○之警詢、偵查中供述;2.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裕修楊仁和王國輝 偵查中之證述;3.雙向通聯記錄;4.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包含彈匣1個)、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42494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取出交予警員,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槍、彈,係伊所拾獲,欲報警處理而主動交予警員者,伊並無不法持有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法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裕修、王國輝、楊仁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其亦未曾表示於偵查中有何遭受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事,是本院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情形,亦認為適當,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伊於當日19時45分左右,在鳳山市○○路台糖花市的花盆草叢旁,發現手槍、彈匣與子彈後,想說被其他人撿到也不好,而伊當時又沒有帶手機,鄰近處亦無公用電話,故正要走出台糖花市去打公用電話報警時,適巧看到警員,就向警員主動表示拾獲槍、彈,並主動取出交付予警員,伊並無不法持有槍、彈之故意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辯,尚屬相符。
(二)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陳裕修、楊仁和、王國輝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案係警員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表示臨檢,被告知悉警員身分後,即主動提出扣案槍、彈,警員於查獲前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國輝復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是你查獲的嗎?)答:是我與陳裕修、楊仁和共同查獲的。」「(問:查獲當天你們三人是穿便服還是制服?)答:便服。」「(問:當時你在執何勤務?)答:專案防搶、防竊的便衣勤務。」「(問:你是否記得是在何處查獲的?)答: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台糖花市。」「(問:請陳述查獲經過?)答:我們三人經過台糖花市,因為之前被告有被通緝被我們查獲過,當天我們看到被告在台糖花市,我們就對他進行盤檢,他就說他有撿到槍,接著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一把槍、彈匣。」「(問:你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在做什麼?)答:被告要從台糖花市出來往大門的方向走。」「(問:你們是否從大門進去,才看到被告?)答:不是,我們是從台糖花市經過,剛好看到被告從台糖花市要出來,所以我們就折返回去。」「(問:彈匣是裝在槍上面嗎?)答:是分離的。」「(問:扣案的彈匣是否可以裝在扣案的手槍上?)答:可以。」「(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講,槍是在何地、何時撿到的?)答:他說是剛剛在台糖花市內花盆撿到的。」「(問:你們到被告撿槍的地方,看到的情形?)答:我們看到造景的花盆一盆一盆擺在一起。」「(辯護人問:被告看到你們時,他有無走向你們?)答:有,他主動走過來。」「(辯護人問:你們與被告是如何談話?)答:我們看到他,就問他為何在這裡,被告說他有槍,他剛好要打電話報警,他就從口袋拿出槍、彈匣。」「(問:上開情形,除了問一問,是否會搜身?)答:不可能。」等語綦詳在卷。另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裕修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亦證稱:「(問:案發當天,為何會到台糖花市去執行勤務?)答:因為台糖花市是公共場所,常常有發生失竊的事情,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時,剛好經過該地。」「(問:當天如何發現被告?)答:他剛好從台糖花市走出,因為被告之前有毒品的前科,所以我們認識被告,就特別注意一下。」「(問:一開始你與被告是如何開始交談?)答:被告走出來之後我們也剛好到,我們就面對面,我們就叫被告,被告就說他在花市的花盆下撿到一把槍。」「(問:是否被告主動把槍交出來?)答:是的。」「(問:槍是從哪裡拿出來?)答:被告從他自己褲子的口袋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說他在什麼時間撿到的?)答:被告說他當天下午去逛花市時撿到的。」「(問:你們還沒有開始盤查,被告就主動交出槍?)答:是的。」「(問:你們盤查被告時,有無準備要搜身?)答:我們沒有搜索票,無法搜索被告的身體,且被告當時將槍放在口袋我們看不到。」等語詳實在卷。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伊所拾獲,當時正要報警處理而主動交付予警員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經查卷附被告住家市內電話與成功路派出所間之雙向通聯記錄,雖無被告以該電話報警之記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以該市內電話撥打成功派出所之電話,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全無將拾獲槍、彈交付予警察之意念。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包含彈匣1個)、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
0950042494號槍彈鑑定書,亦僅係證明扣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係直徑8MM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均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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