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4日某時起至95年6月5日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警分別於⑴94年9月5日下午1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口因稅捐稽徵法通緝案件為警查獲;⑵95年
6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4年9月12日、95年6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2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比較項目│94年2月│94年2月│比較依據│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備考││││2日修正│2日修正│││何者對行│││││公布前之│公布後之│││為人有利│││││刑法│刑法│││││├──┼───────┼────┼────┼────┼────┼────┼──┤│1│累犯│第47條:│第47條第│94年2月│被告無論│無特別有│││││受有期徒│1項:│2日修正│依新、舊│利者│││││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公布前之│法均構成││││││完畢,或│執行完畢│刑法第2│累犯││││││受無期徒│,或一部│條第1項│││││││刑或有期│之執行而││││││││徒刑一部│赦免後,││││││││之執行而│五年以內││││││││赦免後,│故意再犯││││││││五年以內│有期徒刑││││││││再犯有期│以上之罪││││││││徒刑以上│者,為累││││││││之罪者,│犯,加重││││││││為累犯,│本刑至二││││││││加重本刑│分之一。││││││││至二分之│││││││││一。││││││├──┼───────┼────┼────┼────┼────┼────┼──┤│2│連續犯│第56條:│第56條:│94年2月│94年2月│94年2月│││││連續數行│刪除。│2日修正│2日修正│2日修正│││││為而犯同││公布前之│公布前之│公布前之│││││一之罪名││刑法第2│刑法,被│刑法│││││者,以一││條第1項│告應依連││││││罪論。但│││續犯以一││││││得加重其│││罪論並加││││││刑至二分│││重其刑,││││││之一。│││但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則│││││││││應論以數│││││││││罪合併定│││││││││刑,故應│││││││││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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