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8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為新臺幣1,000元,自較修正前之30元為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FM接受器│1臺│├───┼────────┼─────────────┤│2│FMEXCITER│1臺│├───┼────────┼─────────────┤│3│功率放大器│1臺│├───┼────────┼─────────────┤│4│電源供應器│1組(5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