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還餘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退還餘額,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在86年8月16日提存新臺幣(下同)4,979,887元,因遭不法人士以銀行行員身分領走400萬元,抗告人聲請法院將提存款存入國庫,則自88年8月18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計2,051,754元之利息(計算式:4,979,987元×年息5%×8.24年=2,051,754元)屬抗告人所有,前揭利息應發放予抗告人夫妻,求為廢棄原裁定,否則將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等語。
二、原裁定以「二、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債務人甲○○○、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就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551萬元,本院定86年10月15日在本院實行分配,債務人甲○○○、乙○○於同年月1日具狀對參與分配債權人 呂良堦 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於89年8月16日更正分配表,債務人甲○○○、乙○○亦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即將該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4,979,987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本院88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債務人甲○○○、乙○○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審理後,於91年1月23日判決:⒈本院85年度執字第34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89年8月16日分配表表1編號3,呂良堦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金額710萬元部分,應更正為400萬元,不足額3,214,806元,列入表2編號3受償。⒉確認呂良堦對於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167、16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98建號房屋,於80年1月9日設定之400萬元扺押債權不存在,前項所示分配表表2編號4,呂良堦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債務人甲○○○、乙○○其餘之訴。嗣債務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且就本院於91年1月21日依上開判決結果製作之分配表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審理後,於94年5月25日以判決駁回債務人甲○○○、乙○○變更之訴,債務人甲○○○、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債務人甲○○○、乙○○認抵押權人呂良堦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後,本院就債務人甲○○○、乙○○勝訴部分,亦於91年1月21日依判決之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分配,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款縱因債務人甲○○○、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因確定分配之結果,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已不能受足額之分配,故該未分配款於交付提存所後,已不再屬於債務人甲○○○、乙○○所有,僅能留待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而為分配。且無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為何,均僅生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債務人甲○○○、乙○○與其他當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能分配受償。亦即經本院提存之執行金額(含利息),依法已不再屬於債務人甲○○○、乙○○所有,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乙○○聲請分配提存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利息屬抗告人所有,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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