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林穎振 原名 林金木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給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
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
止,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87年11月5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4,35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925,901元及利息部份為8,453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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