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紀月娟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杰公
司)所簽發,由被告嚴志青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
月5日,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自100
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嚴志青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書狀略
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迅杰公司,該筆資金為因應公
司營運所流通之款項,詎因公司營運困難,致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應為公司之債務,原告
應先向公司求償,反向公司員工即被告嚴志青求償,於理於
法未合等語置辯。被告迅杰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志青就系
爭支票上之關於「嚴志青」之背書真正既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嚴志青為背書人,即應與發票人即被告迅杰公司
對於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本得依法對於被告迅杰公司、被
告嚴志青行使追索權至明,是被告嚴志青前揭所辯,並不得
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