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花淑妙
       陳興忠
       顏君儀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
期間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貸款
迄今尚積欠245,697元,及其中237,963元自9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向原告
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
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85,749元,及其中78,520元自99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吉享貸月結單6
份、吉享貸帳務資料、吉享貸交易明細各1份、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月結單6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1份為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97元,及其中237,963元自9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5,749元,及其中78,520元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吉享貸月結單6份、
吉享貸帳務資料、吉享貸交易明細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月結單6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
為證。被告則對於有向原告申辦吉享貸貸款及信用卡之事實
不爭執,對信用卡所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98年
9月1日寄發之通知單表明請求貸款之金額為239,253元,故
原告請求吉享貸貸款金額有誤等語置辯。並提出98年9月1日
98年度花法字第001672號通知函、98年9月8日98年度花法字
第014143號通知函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辯稱積欠原告吉
享貸貸款之金額應為239,253元,固據其提出原告於98年9月
1日之通知函1份為憑。然就上開文件觀之,原告僅表明積欠
之金額係以被告申辦之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為計算之範圍
,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該通知函係於98年9
月1日所發,金額為239,253元,係至98年8月14日之金額,
98年7月11日本金5,035元、利息527元、違約金150元、遲延
利息97元,98年8月11日本金5,046元、利息516元、違約金
300元、遲延利息182元,98年9月11日本金5,057元、利息50
5元、違約金300元、遲延利息260元,違約金300元,被告已
三次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0月8日本金222,825
元、利息4,897元,至98年8月14日含貸款本金237,963元,
利息1,043元、遲延利息97元、違約金150元,再加上自98年
9月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505元、遲延利息5,339元
、違約金600元,即為245,697元,有吉享貸交易明細表可稽
,上開通知函計算金額之日期與原告請求計算金額之日期不
同,致金額有所不同,並非金額計算有誤,是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當初原告所寄發之通知書上所載明之金額不符
等語,自不得作為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
,並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697元,及其中237,963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
49元,及其中78,520元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