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曾久玲
被上訴人 傅基
傅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