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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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伯瑜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詹爵賢
訴訟代理人  陳玉嬿
被   告  詹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伯瑜、 張佩琪
新台幣(下同)4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伯瑜42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訴外人 詹明珠 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張伯瑜及訴外人張佩
琪,詹明珠生前與其弟即被告及訴外人即其2人之妹妹詹明
月、李 詹明秀 等4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共同繼承
詹定風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9筆
土地及坐落其上車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段○○
○○號等10處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人
擔任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之租金管理人,且協議被告二人應
將每月所收租金之10分之3匯入詹明珠之帳戶。嗣因詹明珠
於99年5月19日死亡,原告與張佩琪2人自國外返回臺灣處
理母親詹明珠之繼承事宜,向被告詹爵賢請求前開每月租金
之10分之3之應分配部分,被告等竟一再推託拒絕依系爭協
議書履行給付,該部分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
1149號判決在案。
㈡然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得知,系爭協議書上要分給訴外人張
正俊部分並無證據,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僅有4人,詹明珠與
被告等共有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實際應分得之金額為
24,000元,即每月租金320,000元,4個共有人每人每月應
分得80,000元,詹明珠再依協議書應分得10分之3為24,000
元(320,000/4×3/10=24,000),但土地管理人即被告詹
賢明、詹爵賢卻自95年8月至99年5月詹明珠去世為止,僅
按月給付12,800元,每月短少11,200元,前後53個月,共計
短少593,600元。又99年5月過世迄今102年2月份,依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依每月12,800元,計算23個
月,每月短少11,200元,共計短少257,600元。總計短少
851,200元,原告與張佩琪依比例各為425,600元等語。為
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又99年5月過世迄今102年2月,除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計算依每月12,800元計
算之判決外,計23個月,每月尚短少6,400元總計短少147,
200元」云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01年度訴
字第1149號訴請被告詹爵賢履行契約事件中判決,且被告詹
賢明僅係代為前往收取租金、而為被告詹爵賢占有之人,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詹賢明亦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之人。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同法第400條
第1項,既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不得於本案再行爭執。退
步言,倘前案尚未確定,亦應為前案繫屬之範圍,依同法第
253條規定,不得於本案重複起訴。
㈡被告詹賢明未受有利益:被告詹賢明固為各房名義上之租金
管理人,然所負責者,僅係前往收取租金,而於取得承租人
給付後、依各房房數開立每張票面金額64,000元之支票,再
將支票,分別轉交各房之負責人(即一房一張),由各房負
責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再依各房內部約定之租金分配比例
予以分配。是本件被告詹賢明於各次取得上開支票後,既已
確實將之分別轉交予各房之負責人,由各房負責人自行分配
完畢,被告詹賢明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㈢本件原告所為之催告,其催告效力不及於本件起訴範圍:原
告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寄發律師信催告」云云,惟
該催告之內容,乃係針對「99年6月至102年2月」之租金
給付,且亦非以被告詹賢明為催告之對象,是該次催告效力
不及於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另外將租金收入分配給 張正俊
,是被告等人父親一輩 詹定國詹定林 、詹定風、 詹方乾
已協議好交待下來;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也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⒈查原告之母親詹明珠與被告詹爵賢及妹妹 詹明月 及李詹明
秀等4人,於97年11月24日共同繼承父親詹定風所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之租金分配方
式簽訂系爭協議書,據協議書上記載:詹明珠等4姊弟妹
繼承詹定風遺產之租金數額為每月64,000元,該金額占全
部租金之五分之一,即全部租金分為詹定風與詹定國、詹
定林、詹方乾4兄弟及張正俊,5人各一份;而詹定風收
取每月租金64,000元部分,再經詹明珠等4姊弟妹協議由
詹明珠分得五分之一12,800元、詹爵賢五分之二25,600元
、詹明月五分之一12,800元、詹明秀五分之一12,800元;
協議書中並註明:「當初父親輩兄弟4人(按即詹定風與
詹定國、詹定林、詹方乾4兄弟)交待,因為姑姑兒子張
正俊年青時,就來幫忙耕作,所以日後田地變賣時,應分
作五份處理。合約書因大家認為每次簽約必須4人約定時
間,很麻煩,所以自95年,全權委託詹賢明出面向承租人
簽約,收取租金。」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查卷宗第55頁所
附系爭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另本院民事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履行契約事件,
曾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相關證人,其中辦
理詹定風遺產繼承之代書 林千鈴 證述:「(法官問:有無
參與系爭遺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擬定及簽署過程?)我有
看過這份分割協議書。我有參與。……與會的人都有這樣
的共識。而且詹明珠及 郭耀欽 也都同意。」另有詹明珠之
妹妹詹明月及 李詹明秀 到庭證實系爭協議書上其等簽名為
真正,及李詹明秀之夫 李萬忠 證明到場見聞系爭協議書簽
訂情形(均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3頁以下)。足見:詹明珠
係親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就其內容並無爭執;即詹
明珠當時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應分為五等份
,除詹定風4兄弟外,另加張正俊一份,而詹明珠等4姊
弟妹繼承父親詹定風者僅占全部租金五分之一。
⒊再者,詹明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同意依如上述比例分
配系爭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即有不依登記所有權比
例分配之合意,此舉也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致生
分配予張正俊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租
金應按登記內容分為四等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再給付原
分給張正俊部分,即非有據。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非不當得利問題。查,詹明珠等4姊弟妹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即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係由父親詹定
風與其餘兄弟詹定國、詹定林、詹方乾及表兄弟張正俊,
共5人均分,已如前認定。則依系爭協議約定應分給張正
俊部分,詹明珠並不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
原告繼承詹明珠遺產,其權利義務自不得大於詹明珠。
⒉且張正俊之遺孀張 陳寶玉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有按月收到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租金?
)有,每月6萬4000元。」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26
頁)。足證該依系爭協議書應分給張正俊之租金,均由張
正俊本人或其死亡後由妻 張陳寶玉 收取,被告詹賢明及詹
爵賢均未就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25,6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減縮聲明前請求之486,400元
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29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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