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亞男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亞男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亞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亞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竟試圖阻攔告訴人 廖振緯 離去,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之情狀(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1頁背面、第55頁、第60頁背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技術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罰金刑,並就此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71號被告魏亞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亞男與廖振緯同為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舞揚一綻」社區之住戶,前因細故有所齟齬,遂為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搭乘上開社區之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時,適逢廖振緯自地下一樓欲搭乘同部電梯上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廖振緯之右手,欲將廖振緯拉出電梯談判,妨害廖振緯搭乘電梯離開之權利,惟經廖振緯極力反抗而不遂,魏亞男強制未遂後,又在電梯外與電梯內之廖振緯對話,並於交談過程中,以臺語「幹恁娘」等不堪之字眼,辱罵廖振緯。
二、案經廖振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魏亞男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振緯狹路相逢,並││││曾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02│告訴人即證人廖振緯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03│承辦警員即證人 鄭紹泳 │證明被告於警詢前曾坦承以│││之證述。│臺語「幹恁娘」等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證明告訴││││人即證人廖振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04│「舞揚一綻」社區電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用強制力,欲強拉告訴人離│││翻拍照片4張暨本署檢│開電梯而不遂之事實。│││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有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交談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你是沒看過壞人喔?別以為我不敢對你們怎麼樣」、「你最好把之前的錄音給我聽,騙我,你就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下次就找妳姊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然經細繹被告上開言詞,並未具體指出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以縱其語氣不善,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有不同,惟此部分行為既與上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時相重疊,若成立犯罪,亦與已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