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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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聲請人 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與 劉振桓 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月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劉振桓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0
0元(計算式3,000×1/3=1,000)。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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