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惟因其女發生車禍開刀,並歷經3年半之住院治療,目前雖已帶回家中自行照顧,然因伊太太脊椎不好,並無工作,致其經濟壓力甚大,實無力繳納罰金,且伊原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但因本案需吊扣駕駛執照1年,以後也可能無法繼續開車,故希望法院得斟酌前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肇事遺棄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被告亦無何刑之減輕事由,得以減輕其刑,故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在偵查中速與被害人乙○○、 黃郁涵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
1號卷第51頁)之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