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98八警分交裁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4日
7時25分許,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擺設攤位,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蔡志和 查獲,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其罰鍰1,5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故在私人土地上擺設攤位賺取費用,前揭裁罰不合理云云。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擺設攤位乙節,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之,異議人擺設攤位地點,確係位在道路分道標誌及標線範圍內,此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至為明顯,警員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並無不當。至異議人辯稱:上開擺設攤位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乙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載有明文,是縱認異議人擺設攤位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