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6月7日確定,與另件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0日假釋,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5年8月10日下午6、7時許、95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1之2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前臂中間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 先於95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於95年8月11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98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而查知上情。
後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5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0711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為警查獲後於95年8月11日下午8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98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5年9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0711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CH/2006/904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有該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39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通常2、3天注射海洛因1次,都是注射左手手肘內側是1長條乙節,經本院當通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手背有1條陳舊性針孔疤痕約2.5公分長,從左手前臂中間部位至左手肘內側一長條陳舊性針孔疤痕約22公分長」,復有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對勘驗結果陳稱「這都是我施打海洛因的針孔疤痕,本案及併案部分是打在左手前臂中間部位」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6月7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8月10日下午6、7某時許、95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先後施用1次毒品,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手手臂,「被告左手手背有1條陳舊性針孔疤痕約2.5公分長,從左手前臂中間部位至左手肘內側一長條陳舊性針孔疤痕約22公分長」,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故其接連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8月10日下午6、7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2次判刑後,猶
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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