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係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信鴿聯合會會長、副會長,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通知聲請人參與賽鴿活動,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94年8、9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15之19號,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8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等。嗣於同年10月2日,聲請人以12隻信鴿參與比賽,有4隻於規定時間內返回,本可繼續參加比賽,惟被告等以聲請人未於時間內完成打卡報到手續為由,拒絕聲請人繼續參加比賽,並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上開金額。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及賭博(賭博罪部份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係認定:㈠被告甲○○、丙○○於94年6月間及同年10月間,聚集聲請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以參賽信鴿之成績決定名次及賭金賭博財物。聲請人自承多次參賽且獲取獎金,顯見其對於參加信鴿比賽已有豐富經驗,而欲獲得獎金(實係賭金)亦係其參加信鴿比賽目的之一,則聲請人對參賽之規則、下注賭金之風險等,均有一定之認識;況信鴿之比賽本不應該受金錢之介入,聲請人自行決定在信鴿參賽時下注賭金,何能認係受他人詐騙。
㈡信鴿比賽之獎金分配,係於賽鴿完畢後,依成績名次比率分配等情,核與聲請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雖分係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信鴿聯合會之會長、副會長,渠等僅係該聯合會員所選出,以執行會員間所飼養信鴿參賽之事宜,自難認係受聲請人委託辦理何等之事務,且該次比賽確有參賽者取得獎金,即難認被告等有將獎金侵占入己之犯行;至賽鴿獎金(實係賭金)之分發名單、金額如何,均係被告與聲請人間賭博之情節,與被告2人是否有詐欺、背信或侵占等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本件聲請人如期攜帶12隻信鴿參加比賽,其中4隻在時間內返回並完成報告,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聲請人所有鴿子均喪失比賽資格。㈡又比賽設有鴿鐘紀錄信鴿飛回時間,檢察官未調出鴿鐘讀取當日信鴿飛回時間,即認聲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比賽規則第125條規定:「比賽中如發生規則外之突發事件時…如屬會部之責,本會臨時召開內部會議,依會議結果公告處理,會員不得藉故異議不服」,被告甲○○未召開內部會議,逕依個人好惡辦理,顯然違規、違法。㈣又聲請人確實於時間內進入會場,因工作人員一時找不到打卡紙,找到打卡紙後已逾回報時間,此有證人即聯合會會員 楊守信 之證詞可憑,檢察官卻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認聲請人未在時間內回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㈤既聲請人8隻信鴿符合比賽資格,被告2人收受聲請人110萬8千元之比賽費用,卻不讓聲請人之信鴿參與比賽,亦不返還上開款項,其具有詐欺及侵占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六、依卷內偵查資料,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參加賽鴿多次,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賽鴿獎狀、照片可稽(見95年度聲議字第267號偵查卷第8、9、10、11頁),足認其對於參賽規則、下注賭金之風險等,均有相當認識;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出於自身參賽及賭博之意思,而繳納110萬8千元,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繳納前揭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於參賽之初,以參賽及賭博之意而繳付110萬8千元款項予中埔信鴿聯合會,而由被告2人以該聯合會會長、副會長身分代表收受,依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款項乃聲請人提出於中埔信鴿聯合會,用以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該參賽及賭注款項給付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而非聲請人所有。是不問該次比賽結果如何,聲請人僅可能獲取比賽獎金而已,殊無要求返還上開給付款項之理。聲請人認被告2人事後拒絕返還,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款項,自嫌無據。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迭指被告2人收受前揭款項後不讓聲請人參賽,乃涉嫌侵占及詐欺取財云云。然查:被告收受聲請人提出之款項,並無侵占問題,已如前述。又本案賽鴿方式,係在海外定點放鴿,當信鴿回到鴿舍後,以鴿鐘計時,再帶到中埔信鴿聯合會會場打卡等事實,為聲請人及其餘參賽者 張清琪羅文富 等人於偵查中一致陳述明確(見95年度交查字第608號偵查卷內相關筆錄)。又依該次比賽規則(即中埔信鴿聯合會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第97條:「每鴿舍在每關結束時間終止開始計算(60分鐘內)將鴿鐘及有格歸返鴿送至會場報到,如超過規定時間內報到該鴿舍比賽鴿全部失格論」之規定,聲請人如未在比賽結束時間終止開始60分鐘內,將鴿鐘及歸返信鴿全數送至會場報到,其信鴿即全部失格。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該次資格賽結束時間為94年10月2日下午1時37分,當日聲請人之參賽鴿中有8隻飛返鴿舍,其中4隻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完成報到;另4隻在當日下午2時40分32秒完成報到,並有中埔聯合會94年秋季海上比賽空中距離暨結束時間表1份、中埔信鴿會場報到卡1張在卷可查(見95年度交查字第89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6-1頁),則客觀上聲請人確實逾越規定期限(2時37分前)完成報到,被告等辯稱依前揭比賽規則,聲請人之全數信鴿均喪失參賽資格等語,尚非全無足信。且縱使聲請人確有提早到場,因打卡紙一時找不到而遲延打卡情事,此亦屬關於參賽失格與否之爭執,被告2人於收受聲請人110萬8千元時,既無預見聲請人可能逾時到達會場,於整個過程中亦未阻擾聲請人完成報到,爾後聲請人因其他事由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打卡報到,被告等適用比賽規則之結果,認聲請人不得參賽,難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拒絕聲請人參賽,乃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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