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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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再審原告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再審被告美商新西方開發集團公司(NewWestDevelopment
Group,In法定代理人乙○○○○○J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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