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後,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而另案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屢次竊盜之犯行態度,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行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悔改之意,並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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