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上訴字第0九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非常上訴係非常救濟程序,與通常上訴程序不同,並非為一般個案當事人對下級審法院不當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以達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令適用之目的。是以,非常上訴權並未賦予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一般當事人,而僅專屬檢察總長一人或部分軍事審判案件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如檢察總長或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應行迴避或其他不能行使職權之法定事由,始能由代行檢察總長或前述檢察長職權之檢察官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名義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0九二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係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曹金生 迴避為由,而由主任檢察官李台東代行,惟其非常上訴理由書內並未釋明檢察長有何依軍事審判法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卷內亦無檢察長須迴避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其逕以檢察長迴避為由,以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職權提起本件非常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