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47,64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47,64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4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6日各簽訂編號96079、編號96138之鋼筋材料供應合約。原告於96年7月間依約交付347公噸460公斤鋼筋,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6,466,860元,依約被告應於96年8月30日交付96年9月30日屆期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於96年8月份依約交付10公噸380公斤鋼筋,貨款為180,786元,依合約規定,被告應於96年9月30日給付96年10月30日屆期之支票以為支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6,647,646元(6,466,860元+180,786元=6,64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722號支付命令、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756號函、對帳明細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物料買賣合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判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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