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相對人於95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薛銘鴻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依附表二所載,並均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或利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2,374,3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契約書、計算說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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