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酒店上班賺錢帶出場比較好賺之心態,始應同案被告 劉振民 之邀,出國到菲律賓,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運毒行為有關,只因被告與劉振民熟識代購機票即遭收押,但購買機票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支付,被告更不知買機票之用意,又 吳嘉豪 自始至終供述均為被告並未參與運毒之任何一環細節, 王源德 對被告之涉案亦於審理庭全部推翻前供。被告二名子女尚年幼,整日哀哀啼哭無人照顧,今審理已告結束,所有被告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諒無串證之虞,被告願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第一五三九七號、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案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陳被告之子女年幼亟需母親照顧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與羈押之原因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