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參酌其在路上見到他人遺失之手機,方起意侵占,可見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尚未具有強烈惡性,再參酌其侵占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又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表示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62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市○○道上某處,拾獲甲○○所有,前於96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MOTOROL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以其妻 葉倚惠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於96年12月3日,經警調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葉倚惠之證詞,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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