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同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同榮公司)之董事長,同榮公司經營各種水產物、鰻魚、畜產、農產品等買賣、冷藏及其冷凍食品、食品罐頭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其脫水食品調理食品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告訴人甲○○為該公司內之女性作業員,負責從事殺魚、裝罐、去除內臟、清洗及清除絞魚頭碎屑黏附在絞碎機螺旋上之殘料清理、掃除之工作。被告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其原應注意工廠員工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上開規定,致使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述地點之工廠內,於清洗魚頭輸送帶及魚頭絞碎螺旋清理作業時,因對於該運轉中之螺旋及機器予以手持塑膠水管噴水之方式進行先行清理,致當時告訴人右手持塑膠水管,為運轉中之螺旋捲入,造成右側橈骨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2、第3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被告為同榮公司董事長,而告訴人於95年8月28日清洗魚頭輸送帶及魚頭絞碎螺旋清理作業時,為運轉中之螺旋捲入,造成傷害,而據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勞檢所人員於95年9月20日實施檢查後,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為同榮公司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每個禮拜一、三、五來公司巡察,公司有業務部、管理部、國貿部、廠長,業務部負責業務,管理部擬定公司內容進行情形,國貿部負責國外業務,廠長負責工廠的運作,廠長掛廠長銜,其他部門是掛經理銜,這些部門的上面有總經理,由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運作,總經理上面是董事長,但公司是採總經理制,大部分是總經理決行,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及股東大會,主要是看管出納的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5年8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同榮公司之工廠內
,於清洗魚頭輸送帶及魚頭絞碎螺旋清理作業時,因對於該運轉中之螺旋及機器予以手持塑膠水管噴水之方式進行先行清理,告訴人右手持塑膠水管,為運轉中之螺旋捲入,造成右側橈骨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2、第3指骨骨折之傷害,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7頁)。
㈡關於同榮公司上開魚頭輸送帶及魚頭絞碎螺旋之設置是否違
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依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勞安相關法規很少就任何單一機械設備主要設哪些設備予以正面表列,大部分是就那些設備產生的危害,設置那些設備防止危害的發生,本件的輸送帶並沒有法規明文規定需設置哪些安全防護設備,所以這件的檢查項目,是以它可能產生的危害性來判斷是否有設置安全設備來防止,就95年9月20日檢查認定輸送帶的運轉過程,人員有捲夾之虞,具有危險性,進行掃除之前應先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因為本件輸送帶的螺桿與槽體之間有捲夾點,而輸送帶要設置到什麼程度才符合安全標準跟使用情形有關,如果是自動化的設備,無須人員操作,自然無捲夾之虞,如果勞工作業或行進中有捲夾之虞,就要設置護罩、護圍,把捲夾點防護起來,本件輸送帶的螺桿、槽體是為了製程而設置,並非是為了安全衛生所設置,就伊本身就工廠機器設備的認知,內部的螺桿、外部的槽體是為了輸送而設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依上開規定,關於機械於掃除過程中,如有危害勞工之虞者,即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依卷附現場輸送帶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88、89頁),輸送帶中央為螺桿及葉片,左右雖有護圍,但輸送帶上方並無設置護罩,而為開放之狀態,於輸送帶運轉過程中,物體自上方進入輸送帶後可能遭受捲夾之虞,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於有捲夾之風險時,即應置護罩、護圍將捲夾點予以防護,以排除人員接近之可能性,否則即應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避免上開風險。本件同榮公司之輸送帶既無設置相關設備排除工作人員接近捲夾點之設施,則於清洗輸送帶之正常流程,即應以停止設備運轉為其首要流程,同榮公司要難將現行法規並無明文針對各項工廠設備逐一事先訂定統一規格,而作為其怠於注意並卸責之藉口。
㈢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榮公司上開輸送帶既有捲夾之風險,自應灌輸員工清洗之正確流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並無教導作業流程,伊係於作業之時,由同事講述經驗學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並據同榮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關於清洗魚頭輸送帶的流程是轉送魚頭的時候,在兩邊噴水,之後到後面拿魚頭丟掉,再將電源關掉,清洗殘餘的魚頭,而這流程是資深員工告知,並無人告訴過要魚頭全部絞碎完再清洗輸送帶等語(參見本院卷46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關於清洗輸送帶流程之相關知識,均係由資深員工所告知,同榮公司並無教授清洗輸送帶前應停止運轉之正確程序。而證人即同榮公司廠長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對於初次到生產線上的員工,是否有親自教導示範或是指定專門人員去做教導示範作業清洗的動作?)無親自教導示範,我是交代管理人員。」、「(你所謂的交代管理人員,是由管理人員負責或是管理人員親自教導動作?)由管理人員教導,至於是管理人員親自做或指定他人,我不清楚。」、「(除了你沒有親自教導外,至於課長有無親自教導,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卷54至55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同榮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你負責的業務除了工作分配外,是否有包含指導新進員工?)廠長會先職前口頭教育,到現場我們在跟她們說要注意何事,我會先跟她們說如何殺魚,但清洗的動作都是資深員工教導。」、「(資深員工在教導新進員工的清洗過程中,你是否會在旁督導?)無。」、「(新進員工事後是否會演練清洗的過程給你看?)無。」、「(如何確定新進員工的清洗過程是標準的清洗流程?)我們都是資深員工教導。」、「(資深員工是何人指定?)新進員工自己去看,自己去學。」(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同榮公司關於清洗輸送帶之流程,係由新進員工自行向資深員工學習,事前既無指定合格人員施以訓練,事後亦未驗收學習,而任由員工自行摸索學習,同榮公司顯有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㈣同榮公司廠長丁○○為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此
據證人丁○○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52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第27頁)。而關於廠長丁○○於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際,被告是否負有指導、監督之責?以現今工商發展狀態,較具規模之公司基於實際之經營狀態,公司內部均採分層負責,各業務部門有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或有不參與各部門實際業務執行,而只負責溝通協調或重大決策等事項,本件被告對於同榮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是否參與執行,即應依證據認定之。依證人即同榮公司廠長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同榮公司董事長負責對外業務,總經理下來有管理部、業務部、國貿部、廠務部,管理部大約有13人,業務部有13人,國貿部2人,廠務部有110左右,全部加起來約140個左右,被告每個禮拜一、三、五會來公司,每次1至2個小時,被告來公司大部分是簽傳票及做一些客戶訪談,廠長主要負責現場製造、品管、包裝、機械,關於製造、品管是直接對總經理負責,現場安全衛生是伊負責,關工廠的作業流程由伊制定,但會跟總經理報備,而不用跟董事長報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52、54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同榮公司管理部經理 林伯壽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同榮公司之組織為股東大會、董事會、董事長及各部門經理,部門經理底下有課長,如果是廠務部門課長底下有管理人員,董事長每個禮拜
一、三、五來公司,早上9點半到12點半離開,董事長沒有在公司的話,公司是總經理負責,總經理以下的員工每天上班,只有董事長是一、三、五才會去公司,董事長來的時候主要看傳票、營業績效,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我們工作內容都是向總經理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91、93、94頁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同榮公司之組織架構係採總經理制,由各部門主管向總經理直接負責,公司董事長本身不直接參與各部門業務之執行。且依同榮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長一個禮拜去巡視幾次?)3次,早上看一下。」、「(董事長巡視的時候,是否會對個別員工指導?)董事長看過去就走了。」(參見本院卷第49頁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僅於每星期3次至公司短暫巡視等情,所述核與證人丁○○、林伯壽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丁○○、林伯壽所稱同榮公司內部組織係採總經理制,董事長並不親身參與業務之執行等語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同榮公司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雖有缺失,
但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之執行。檢察官僅以勞檢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認同榮公司有上開缺失,而未就同榮公司內部就該業務之執行人員為何予以調查,即以被告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逕行起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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