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告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

被告陳 昶璁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5,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依次以新台幣25,00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萬元,其後兩造將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上開遷離期限屆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原告不願與伊簽約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6、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原告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⒉查被告以前詞抗辯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固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21至123頁),及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協議如下:⒈乙方(即被告)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原告)收回房屋,乙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止」等語,且已由原告單方簽名用印完畢等記載為其論據(卷第17頁)。惟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已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表明:「昶璁!你從日本回來了嗎?如果還沒,預計何時回國?我們下禮拜要去歐洲,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底前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等語(卷第121頁)。佐以上開租約手寫部分已由原告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卷第17頁),可知被告如欲續租系爭房屋,需於112年8月25日與原告完成簽字續約,而兩造既不爭執此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卷第145、16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效力。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卷第97頁)。參以原告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內容強烈表明其不願被告將神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將系爭房屋續租與被告,均屬情理之舉;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被告所造成衝擊非鉅,則原告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被告簽約續租,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⒋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舉證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房屋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已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此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並以兩造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查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固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而原告另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已述明,且衡以現今利率非高等節,認原告請求按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每月應給付5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000元方屬公允,故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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