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92號
原告 陳永芳
訴訟代理人 雲義勝
被告 陸昭呈
訴訟代理人 陸奕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然,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駛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本件事故時,被告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並偏左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主要過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2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過失責任。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修養1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168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至少6,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記載右小趾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書尚難認原告確已因右小趾之挫傷而無法工作,且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不能工作之醫囑證明,亦答稱無醫囑證明可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元: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趾挫傷之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2,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㈣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應負2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就前揭所受損害金額2,000元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元(計算式:2,000元×75%=1,500元),而原告就其體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0元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給付94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2頁),而保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尚有235元(計算式:940元×25%=235元)屬於原告應自己負擔不應由被告理賠者,是該溢付之利益仍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99頁),在2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被告本該賠償原告之體傷損害故不應予以扣減,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65元(計算式:1,500元-235元=1,26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即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起訴狀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