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8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周紘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6元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5,19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4月13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519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755元(即零件519+烤漆/鈑金5,498+工資1,738=7,7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0×0.369=1,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0-1,915=3,275

第2年折舊值3,275×0.369=1,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75-1,208=2,067

第3年折舊值2,067×0.369=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67-763=1,304

第4年折舊值1,304×0.369=4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4-481=823

第5年折舊值823×0.369=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823-30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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