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告 張蓉妮

張欽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欽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蓉妮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新興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任管理者,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經營管理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臺北市新興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原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期滿兩造並無續約,被告張蓉妮已於111年11月2日辦理退租。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房屋所附傢俱或設備如有毀損或無法正常運作,承租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修繕完竣,出租人得逕請廠商進行修繕,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得由保證金抵扣,其不足金額,承租人仍應給付。被告張蓉妮退租後,屋內因髒污需請專業廠商進行全室清潔,原告支出費用21,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張蓉妮負擔。另房屋牆面因多處薰黃髒污,需請專業油漆廠商進行全戶油漆,原告為此支出費用34,000元,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被告張蓉妮負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清潔及油漆共支出55,000元(計算式:21,000+34,000=55,000),經依上開約定抵扣保證金6,000元,被告張蓉妮尚應負擔49,000元(計算式:55,000-6,000=49,000)。嗣經住都中心以112年8月2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3513號函催告,然未獲清償。又被告張欽柏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39條以下及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覓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張欽柏就被告張蓉妮承租系爭租約所生之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蓉妮則以:伊退租以後房間沒有清潔修繕是事實,家裡面堆積很多東西,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令、臺北市政府公報、公證書、系爭租約、住都中心函、估價單、住都中心施工前中後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且為被告張蓉妮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欽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張蓉妮辯稱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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