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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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告 王思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本票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國興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3至7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112年7月2日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惟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智能狀況不佳且有重聽,原告可能是遭詐騙或利用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或原告輕率無經驗而簽發,是系爭本票債權無效,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
㈡且系爭約定書僅載明辦理分期金額30萬、每期應繳金額8,250元、分期總額412,500元,但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價差、利率均未載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意旨,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又原告遲付之金額並未達分期總額5分之1,被告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分期總額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受監護宣告,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為成年人,自行備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款存摺,足證原告行為時尚能辨識自己所為,進而簽立系爭本票,難據憑原告所提供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原告無法辨識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行為,應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原告當時已40歲,而為成年人,雖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並未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故尚難認其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對保過程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原告對於對保人員所詢問身分證字號、現居地址、從事工作、薪轉銀行等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正常應答,且對於對保人員詢問是否有辦理「商品分期30萬」、「是分50期,一期繳8,250元」等問題,亦明確給予肯定之回答,顯示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及本票時,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或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據。
㈡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價金債權。
原告既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其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且觀諸系爭約定書第9條所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略)…。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61頁),即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㈢茲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認定如下:
1.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按現金交易價格300,0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其分期買賣之每期利率即應按「現金交易價格之週年利率5%」計算。又系爭約定書所載之「辦理分期總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300,000元,而於「頭款(訂金)」之欄位則無任何記載,故可知本件交易商品總價即為300,000元,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該3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⑶而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各次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二「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原告各次給付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以被告各次給付金額扣除已生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分別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為292,276元,堪以認定。
2.被告已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⑴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固約定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時,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保障分期付價買賣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而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⑵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為30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原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0元時,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期應繳金額為8,250元,而原告於第2期開始未繳足款項,已積欠4,250元未繳,是原告於再遲繳7期即至113年4月2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故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92,276元,堪以認定。
3.遲延利息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如原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本件就第二期至第八期均有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自第八期開始被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被告就各期款項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4.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認定: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約定書乃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足認係屬定型化契約,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而系爭約定書雖於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㈠『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各期付款分別按期催收次數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上開約定於交易相對人延遲時,已以法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作為「遲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之外,又約定加收「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週年利率15.67%)」以及「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於超過「292,276元,及如附表『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上開債權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王思淇
112年7月20日
412,500元
112年9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各次繳款日
繳款前尚欠本金
年利率
繳款時已生利息
給付金額
尚欠本金
1
112年8月20日
300,000
5%
1,274
8,250
293,024
2
112年10月11日
293,024
5%
2,047
2,000
293,071
3
112年11月11日
293,071
5%
1,204
2,000
292,276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3日之金額
2
112年9月20日
4,250元
112年11月12日(因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繳款時,已清償至該日止已生之利息)
341元
3
112年10月20日
8,250元
112年10月21日
741元
4
112年11月20日
8,250元
112年11月21日
629元
5
112年12月20日
8,250元
112年12月21日
521元
6
113年1月20日
8,250元
113年1月21日
409元
7
113年2月20日
8,250元
113年2月21日
297元
8
113年3月30日
8,250元
113年3月21日
192元
9
113年4月20日
238,526元
113年4月21日
2,300元
總計
292,276元
5,430元